我国现行法律是怎样保护集体所有制的!
http://www.onfj.com 2008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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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关于农村土地所有制、农村土地流转的话题,引发了网络上热烈的讨论。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这个问题,以前还是真没有仔细研究过,为了不闹笑话,这两天恶补了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有点心得,讲出来供大家探讨。
保护一、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土地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这说的很清楚,允许包括转让方式在内的流转。
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流转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请注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特别明确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就是说,你不是这个村的,就无权承包经营!
这是我国对土地流转的限制。
承包经营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是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防止土地承包权流转到集体之外。
现在各方都在说土地流转,很可能大家说的不是一个概念。有些专家、学者(如厉以宁之流)说的流转,实际上想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限制的流转。
以前官方对于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流转也有明确表态,予以反对。
200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做相关说明。他指出:考虑到目前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王兆国所说的不“放开”,就是指有可能导致承包经营权流转到集体之外的流转。
保护二、我国现行法律怎样避免产生土地高度集中
第一、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规定制造了悬念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这一条规定,基本等同于承包可以无限期的继续下去;再结合有关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规定,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完全存在土地逐步向几个人手中集中的趋势。
这就留下了悬念,是否会产生土地高度集中呢?甚至是否会产生地主呢?
第二、关键在于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破解上述悬念的关键,就在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林地承包权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这是因为林地承包生产周期长,而其他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没有规定。
这就留了一个后门。目前,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高度集中的时间不会超过普通人的寿命。无论生前拥有多少土地的经营权,身后必然还是平均分配而不会代代相传。
综合来看,本质上我们现行法律还是在极力维护集体所有制。这是令人欣慰的地方。起码到目前为止还是如此!
但是,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这种法律间相互引用、相互钩连的规定所带来的保护十分脆弱,不经意间被厉以宁们修改了一条,那就是大变样了。
我认为,任何游走在土地私有化和集体所有制之间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我国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制约,不如彻底摊牌。现在对这个问题争论来、争论去,感觉真的很无聊。
数据统计中!!